訊息公告 » 財政部函釋3則

財政部釋令3則財政部令核釋「房屋稅條例」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,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工廠,於「工廠管理輔導法」施行後,被註銷原領工廠登記證,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,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。

財政部 令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發文字號:台財稅字第09604736400號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,經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,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,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、加工範圍,而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,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,在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,仍准繼續減半課徵房屋稅。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,而未申請復查者,應俟復查期間屆滿後,方得辦理退稅抵欠。

財政部 令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發文字號:台財稅字第09604527530號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,已逾限繳日期惟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,而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,應俟其期間屆滿後,如確未申請復查,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。 有關納稅義務人將所有車輛之車牌移掛於已辦理報停之車輛使用,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,有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案之函釋。

財政部 函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發文字號:台財稅字第09604523440號說明:二、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,如有轉賣、移用者,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,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明定。上開規定係就轉賣、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,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所區別。又現行使用牌照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,係由交通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。是以,交通工具號牌經查獲有轉賣、移用者,即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。